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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14日 09:40 来源:本网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在2013.11.05由贵阳市人民*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计量水表后至二次供水用户计量水表前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监控系统等。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二次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等行*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水量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选用材料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选址阶段依法报送卫生行*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
(二)设计、施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将施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供水卫生许可等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六)严格执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七)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措施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八)选用的材料和工艺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制剂、管材、管件、配件等产品和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九)材料和设备在安装前进行核对、复验,并做好卫生清洁及防护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八)项中所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设计要求进行系统的通电、通水调试,并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等行*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到场监督。调试后应当对供水设备、管道进行清洗、消毒,确保系统水压、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报送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挪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城市供水行*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人管理和维护。
未移交物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产权单位、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委托单位)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委托管理和维护的,委托人与被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围保持环境整洁,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沆、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
(二)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三)水箱、蓄水池专用并有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四)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
(五)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依法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水前,向所在地卫生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手续。未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及水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加强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七条 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维护、清洗、消毒应当选择在不影响用户正常生活或者工作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后,应当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对水质的常规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并将水质检测情况报送所在地卫生、城市供水等行*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并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维护、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过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行*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并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二次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突发事件外,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应急抢修时,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并报请卫生、城市供水等行*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扩大。需要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在12小时内采取应急措施处理。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满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主管部门应当对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的下列工作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标准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的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费、水质检验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每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情况。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照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工程使用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的意见、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供水卫生许可等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监控系统并保存监控信息,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及水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又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的水箱、蓄水池未实行专用并无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或者有跑、冒、滴、漏现象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挪用二次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其赔偿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未严格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擅自停止供水,需要停水未通知用户,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或者未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管理档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沆、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或者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款罚:
(一)未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检测情况的;
(二)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三)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未通知供水企业,或者未报告卫生、城市供水等行*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工程未依法向卫生行*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或者未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按照《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选用的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修改的决定
十一、《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卫生等行*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二次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投诉。”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报送城市供水行*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规章”。
(三)第十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卫生行*主管部门需要相关资料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查询,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四条第六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取得卫生行*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并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岗”修改为“取得卫生行*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第二十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执法部门”。
(七)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将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的意见报送城市供水行*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执法部门”。
十二、以上11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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